案件备忘一般情况下,个人购买车辆后,要以挂靠单位名义到车管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照或其他资格手续,挂靠单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在现实生活中,挂靠车辆未经过户倒手转卖,“名义车主”虽然对其失去控制,但必须为其缴纳各项行政收费,而挂靠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挂靠单位被告上法院的事件更是屡见不鲜。
专家认为,在我省司法实践当中,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补偿,通常判令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权属争执问题,往往“案结事不了”,名义车主再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造成民事纠纷扩大化,使新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大,增加了诉讼成本,有悖于司法和谐的理念。
案例一:挂名车主”替人缴养路费
两年前,兰州安宁某物资供应站负责人程前将朋友购买的车辆挂靠到了该供应站,不料朋友没向程前打招呼就将车卖掉了。由于转卖之初车辆没有过户,19个月来所产生的养路费仍由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单位安宁某物资供应站承担。
7月23日,由于长期拖欠养路费,应安宁交通征稽所申请,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派十余名工作人员对兰州安宁某物资供应站实施了养路费强制执法。最后,在事实面前,“车主”程前缴纳了养路费及罚款共8202元。
案例二: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2005年11月,在榆中县和平镇,一轿车与长途客运车迎面相撞,造成2死3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一肇事者为雇佣司机,而该车又系榆中某客运公司的挂靠经营车辆。受害人向车主多次索赔均无果,遂诉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将挂靠单位追加为被告。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挂靠单位需对受害人提请的各项民事赔偿3.4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挂靠车主被告上法庭
2003年11月,史宾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本田飞度车一辆,挂靠在销售汽车的某商贸公司名下,后史宾将车借给朋友金军使用。2004年7月,金军在人行道上倒车时,将路过的行人汪霞撞倒致伤。汪霞遂将肇事者金军和该车登记车主某商贸公司告上法庭。在庭审中又将实际车主史宾追加为被告。城关区法院认定,某商贸公司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令由直接侵权人金军赔偿汪霞各项损失共1万余元,实际车主史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本报记者郭玉红
专家点评
主持人:私车、营运车的“挂靠”是怎么回事?
嘉宾(王灵平):私车必须挂靠管理,缘于兰州市的一项地方性规定。按照兰州市车管所的规定,所有的私家车必须挂靠到辖区交警大队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服务中心,每年要上缴一定的管理费,否则无法通过机动车年审。从2006年9月1日起,兰州市公安局要求全市个体零散机动车统一“解挂”。时至今日,虽然办理解挂手续的私车主很多,但仍有大部分车属“挂靠车辆”。不“解挂”就意味着挂靠单位存在继续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风险。营运车挂靠是指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根据挂靠协议,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由挂靠单位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相应的法律手续。
主持人:挂靠车辆出现违章违规情况,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该由谁来担责?
嘉宾(余春生):挂靠管理使两个平等民事主体成为共同的产权所有人,导致产权不明晰,也容易发生经济纠纷。营运车辆挂靠情形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受国家车辆管理、交通运输、财政税收等政策的影响。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形成的挂靠协议关系,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还不能认定这种挂靠协议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如果挂靠车辆发生重大事故,按挂靠管理制度,除驾驶员或车主要承担责任外,挂靠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嘉宾(王凤军):“挂名车主”被强制执行养路费一案,公路管理机关征收养路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接受行政法规的规范调整。挂靠车辆被转卖后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手续,拒不缴纳养路费,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补缴欠费及滞纳金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挂靠单位没有尽到“挂靠管理义务”,使挂靠车处于失控状态。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车主,应当接受行政处罚。
嘉宾(余春生):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之所以给司法实践中带来难度,主要是挂靠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符。非所有权人被登记为车辆所有权人后,该被登记单位享有该车车籍,这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一般均主张车辆的登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无统一规定,受害人习惯认为车辆被挂靠单位有赔偿经济实力,主张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欲望很强烈。我省在司法惯例中,通常会判令具备赔付能力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嘉宾(王灵平):连带责任不分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权利人均有权向其中任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当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进行追偿,直接侵权人承担终级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靠单位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靠单位没有履行挂靠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那么挂户单位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主持人:挂靠单位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嘉宾(王凤军):在现实生活中,挂靠关系成立后,被挂靠单位并不享有对该车辆的管理和支配,是否让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各地存在较大差异。在我省以往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挂靠单位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名义车主”既不是挂靠车的所有者,又非挂靠车的受益者,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此种情形下要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使挂靠单位负担过重,不符合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
另一种情况,个体运输业主向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据此,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在我省司法实践当中,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通常判令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权属争执问题,往往“案结事不了”,名义车主再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造成民事纠纷扩大化,使新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大,增加了诉讼成本,有悖于司法和谐的理念。链接:天津市关于挂靠车的责任规定
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指出,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本报记者郭玉红
嘉宾: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王凤军律师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王灵平律师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余春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