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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兰州晨报  2008-07-14 08:31
“刑事和解”,并非是“花钱减刑”

  “刑事和解”,并非是“花钱减刑”

  -专家点评

  主持人:本报记者 刘志广 郭玉红

  嘉宾: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康小林

  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中国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磊

  “刑事和解”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一项重要的原则,目前仍处在积极探索的阶段,尚未形成一种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定型模式。有人将其错误地理解为“赔钱私了”,也有人将其质疑为“花钱减刑”。法律界人士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和我国一贯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等政策是一致的。它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是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确有可以从宽的前提基础上,对如何运用好轻刑的一种探索,是以加害人认罪,以及被害人对加害人自愿达成谅解为首要前提的。作为处理刑事犯罪的新机制,这一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案件备忘

  案例一:5名酿命案学生保学籍

  2006年10月22日晚,8名在校大学生在安宁一酒吧与人发生口角后引发一场混战,致使对方1人死亡。这起故意伤害案被移送起诉后,兰州市检察机关依法区分责任、分别处理,其中3名主犯被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促成其中“跟随”作案的5名从犯当面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悔罪,并自愿赔偿29万元,最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书面要求检察机关对这5人免除处罚。检察院依法对这5名学生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其保留了学籍得以继续完成学业。

  案例二:积极悔罪获“受害人”谅解

  2007年12月29日晚,马某和友人在甘南路一酒吧内娱乐。其间,他与同在此消费的小伙李某在洗手间擦身而过时相撞。事后,两伙青年在酒吧外引发殴斗,混战中马某持匕首将李某刺伤身亡。案发后,马某及其家人向李某家人赔礼道歉,并竭尽全力赔付了4万元,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法院对此认定为马某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据此,法院对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案例三:保姆偷钱雇主提出撤案

  今年5月,因为偷窃雇主家万元现金,在兰从事家政服务的17岁女孩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警方刑拘。雇主蒋女士一家人认为刘某是一念之差误入歧途,事后也积极自首且退赔了赃款。于是,她便向警方提出了撤案请求。但因受害人对公诉案件无撤诉请求权,蒋女士转而咨询律师后觉得刘某的情况符合不起诉的情形,于是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和解意愿,试图尽力挽救这个未成年的孩子。

  本报记者刘志广郭玉红

  主持人:“刑事和解”的概念在大多数人听来还是陌生的,何谓“刑事和解”?

  林磊: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理论,“刑事和解”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通过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被害方要求或同意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办案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主持人:在刑事司法的哪些环节适用“刑事和解”?

  袁中国:“刑事和解”目前仅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出现在司法环节中,还没有被国家基本法律所接纳。目前,各地公安机关、法院对于这一司法模式的适用并不多,“刑事和解”的主要推行者还主要是检察机关。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让被害人与被告人有一个和谐的沟通,这时候就可能取得双方的和解。这个和解程序内,检察官、公安人员在权限范围内可以主持,可以引导,也可以由双方的律师解决。

  康小林:“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旨在促进被害方与加害方达成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机制,原则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可以适用,甚至在执行阶段也有引入的空间。但在实践中,侦查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且公安机关不具有刑罚处置职能,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这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在审判阶段,对公诉案件而言,是一个“不告不理,有告必理”的阶段,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不应当和解,否则势必影响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

  主持人: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一样吗?

  林磊:公诉环节实行“刑事和解”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第三方调解下进行和解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

  康小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管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可以依法调解或判决,而“刑事和解”则需要双方同意;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被告人认罪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将视为悔罪态度好,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量,上述“案例二”中,马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马某的量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其案发后即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最终被法院在法定刑内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此外,“刑事和解”被检察机关认可后,会作出建议撤案、决定不起诉、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的结论,因此对处理被告人的影响更大。

  主持人:“刑事和解”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花钱赎罪、赔钱减刑”?

  康小林:这是一个误解。根据“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类型看,多属于“良民”犯罪,而这类人所犯下的多为激情性的,本质上不是反社会,这些人也不是财富的掌控者,他们拿出钱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是一种补过,而不是“花钱消灾”。“刑事和解”制度和我国一贯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等政策是一致的。它是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确有可以从宽前提的基础上,对如何运用好轻刑的一种探索。

  林磊:应当认识到“赔钱减刑”的表述存在误区,必须得具体案件具体把握。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和悔罪都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谅解,在定罪量刑时可以作为量刑酌定情节的综合因素加以考虑。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鼓励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主动地赔偿受害者一方,并将被告一方在民事部分的积极表现,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纳入刑事审判的量刑环节,这是法官在审判时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是法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整体利益的体现。

  康小林:刑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改造,对社会的威慑、教育和鼓励以及对被害人的安抚。不论是经由“刑事和解”作出不起诉决定的5名大学生,还是积极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马某,试想,如果对大学生中断学业入狱服刑,25岁的马某被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样的刑罚则容易引发更大的矛盾和事件,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且并不具有社会价值。在轻伤害案件中,实际上受到伤害最大的是被害人,有的时候伤害后果比较严重的,表面看我们追究了被告人的责任,对社会的整体秩序是好的。但是,由于在各种救济措施还没有跟上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的伤害得不到任何补偿,其实是更大的不公道。

 
编辑: 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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